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1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现住浙江省丽水市经济开发区**村**号**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5日被丽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2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司某某饮酒后驾驶浙K20****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大沅街与南明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司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17mg/100ml。经丽水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司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8mg/100ml。
被不起诉人司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综合全案,被不起诉人司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司某某不起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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