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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吐,男,维吾尔族,xxxxxx日生,身份证号:6531211994xxxxxxx,初中文化,群众,职业:务农,户籍住址:喀什市xxxxx号,持有C1驾驶证,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5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使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8日,晚上23:00许时犯罪嫌疑人吐某到喀什市xx乡xx村,跟朋友们依某、艾某等三人在耕地喝了一瓶白酒后,犯罪嫌疑人吐某为了回家驾驶自己的新Qxxxx牌照号汽车行驶到喀什市xx乡xx村xx组路段时,汽车陷入路边小溪停止,在此路段巡逻执勤的警务人员发现犯罪嫌疑人饮酒开车将他移交给警务人员处理。

犯罪嫌疑吐某血液样品检出97.3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 视听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吐某在公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酒精含量97.3mg/100ml,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吐某作不起诉决定。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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