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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吐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吐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31211955********,维吾尔族,专科,退休教师,地址:新疆喀什阿瓦提乡亚贝希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新疆驼铃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图尔贡·居麦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8日19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吐某某在寻找自己丢失的三轮电动车的过程中盗走被害人玉某某在喀什市东城二中附近停放的,价值6080元的三轮电动车,将该电动车骑到自己家中。

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被追回。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配合调查,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其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退休教师、有悔罪表现、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不起诉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喀什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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