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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吕某某危险驾驶案)_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诉刑不诉〔2020〕33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423198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住******组,农民。2020年4月16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中午15时许,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和朋友任某某、张某某在泾阳县东环路北十字处三江红饭店吃饭、喝酒,期间,吕某某喝了三两左右的泾阳专供白酒,直至下午19时许,吕某某酒后驾驶陕D*****五菱牌小型轿车回家途中,途径至泾阳县红色旅游路武寨府段时,被泾阳县交通管理大队县乡中队民警进行酒驾专项检查时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25mg/100ml,后对其在泾阳县永安医院采集血样并依法提取送检,经陕西咸阳核工业二一五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某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120.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经本院检委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泾阳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6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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