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59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1984********,侗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街道**路**大桥下处时,被民警设卡查获。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处酒驾案件照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犯罪记录证明。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处酒驾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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