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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兴帅)(公开版)_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宣检公诉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云南省宣威市**镇**村村委**村**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宣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宣威市人民医院对面的饭馆吃饭时喝了3两左右白酒,后吴某某驾驶号牌为云******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宣威市**街**屯路口200米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吴某某呼出气体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2mg/100ml。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56mg/100ml。

案发后,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户口证明;2、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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