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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兵军)(公开版)_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24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94********,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景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7日被景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景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6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军驾驶浙K2D****号小型轿车从景宁县红星街道金某某方向出发途经浮丘某某由北至南往景宁县鹤溪街道人民路万客缘超市方向去,当日19时25分左右左右,当车辆途经景宁县景某某线0公里300米路段时,因为有酒后驾驶嫌疑被路上执勤的交警拦下检查,当场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93mg/100ml。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军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人口信息、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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