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为2310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零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93****号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随即报警,民警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发现吴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将其查获。经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案件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材料、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材料、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人口信息查询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道路监控视频、呼气酒精检测与提取血液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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