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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庆发)(公开版)_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惠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惠检公刑不诉〔2019〕3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住惠来县某某镇某某管区某某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惠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1月21日被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惠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4日晚8时许,被害人吴某丙与黄某某在神泉镇某某炮台听歌时,黄某某无故将音响踢倒,在唱歌的老人将音响扶起,黄某某又将音响踢倒。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涉案人员吴某喜等人获悉后持水管到场,黄某某趁机逃跑,吴某甲则将来不及逃跑的吴某丙踹倒在地,并与其他人对吴某丙进行殴打,后被在场人员劝息。

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丙左胸第2、10前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案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吴某甲一方赔偿吴某丙医药费86000元,吴某丙谅解了吴某甲故意伤害他的行为。

2018年10月17日,吴某甲到惠来县公安局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伙同他人故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鉴于1.吴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吴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3.本案犯罪情节轻微,吴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讨论,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惠来县人民法院起诉。

201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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