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检刑一刑不诉〔2020〕Z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90********,汉族,大学本科学历,合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合肥市**区**新区**栋**室。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日7时23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皖******号白色“哈弗牌”小型汽车沿宿松县二郎镇双龙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车辆行驶至宿松县破界路10KM+800M往北260M国泰铭居门前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徐某甲驾驶的无号牌白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乘车人徐某乙死亡、驾车人徐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20年6月1日,经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甲与徐某乙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徐某乙近亲属63万元、赔偿被害人徐某甲15.3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安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宿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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