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吴*,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4201****,汉族,党员,大学专科,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塔城市***派出所,塔城***公司职工,住新疆塔城市****,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塔城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6日被塔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1 月15 日23 时许,被不起诉人吴*酒后驾驶新GE** 号白色比亚迪牌小型客车,沿塔城市园艺场场部由东向西行驶至玛依海村委会西侧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发现。经鉴定酒精含量为109.85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新疆检察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工作指引》(试行)第九条酌定不起诉的一般情形,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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