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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9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3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日照市**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日照市**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日照市东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东平县****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小型轿车沿日照市临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沂路与迎宾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9.8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完成交通劝导社会服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检验报告;(3)执法记录视频;(4)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交通劝导社会服务考察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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