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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2012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籍地甘肃省榆中县********号,永靖县******号楼**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永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永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6日8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驾驶甘NE****号小型面包车从永靖县古城新区出发,沿折达公路前往永靖县西河镇,车辆行驶至S106线16公里处(永靖县盐锅峡镇上铨村港湾式停车带)路段时,因隔夜醉被永靖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1.65mg/lOO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视频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属单纯查获,未造成任何损害后果,被不起诉人血液中酒精含量较低,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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