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6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现住耒阳市**镇**组。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2020年1月17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耒阳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2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2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以(****)湘04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邓某丁、邓某戊(二人均已不起诉)返还赔偿邓某甲婚约礼金9万元。2018年1月23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向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邓某丁、邓某戊送达上述民事判决书,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等三人的诉讼代理人谭某某代为签收并电话告知邓某丁判决结果,该民事判决生效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邓某丁、邓某戊有能力执行而未执行。后邓某甲向耒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耒阳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受理,并于同年3月10日作出(****)湘0481执***号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邓某丁、邓某戊履行义务。2018年6月28日,耒阳市人民法院向三人送达上述两份文书,邓某丁签收后,三人仍拒不执行。
2019年2月27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主动投案至耒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邓某丁、邓某戊向邓某甲赔偿礼金及利息共计100800元,邓某甲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送达回证、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及同案人邓某丁、邓某戊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现已取得申请执行人的谅解,且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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