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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公开版)_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4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44********,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广丰区**街道**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广丰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廖小明,江西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7时许,在上饶市广丰区五都镇柴加田157号江某某在建房屋处,江某某因家中老屋拆旧翻新一事与邻居吴某甲发生争吵,吴某甲用家中长木凳拦住路中间并坐在上面,防止江某某家打水泥的工具车通行,江某某上前争吵时,吴某甲起身。江某某随即弯腰准备将长木凳拿开,吴某甲推搡江某某导致江某某摔倒在地受伤,经委托广丰区丰溪司法鉴定中心对江某某伤情进行鉴定,江某某伤情达到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赔偿了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出院小结、现场照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和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2、证人祝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李某某、吴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5、现场视频;6、司法鉴定意见书;7、吴某甲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方因伤害造成的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且其已满75周岁,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上述法定、酌定情节,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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