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尧检刑检一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01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路**楼**单元**室。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汾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1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贡院东街婴姿坊店门口等候妻子籍某某,郝某某酒后从饭店出来拽吴某某车门,吴某某下车后双方发生争执,后撕打在一起,致使郝某某左手手掌骨折,吴某某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郝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临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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