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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刑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1********0030,满族,大学本科文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住北京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4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0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绥中**小区售楼处门口看马戏时,因其儿子吴某某被金某某挤碰一事与金某某发生口角至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吴某某用拳头将金某某面部打伤,致金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经鉴定,金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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