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彰检公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922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彰武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彰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月1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6时许,在彰武县满堂红镇大板村某某沟组23号某某沟综合商店门前,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与郑某甲因为修路一事产生矛盾,后吴某某将郑某甲妻子李某某左手打伤,导致李某某左手第三掌骨粉碎性骨折,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书证;
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等证言;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阜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彰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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