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正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性,1972年7月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51972070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省**市**县,住**县**镇***街*号。该吴于2018年6月19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正宁县公安局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正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5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0时许,吴某甲驾驶甘MW6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杨某荣(吴某甲妻子)从正宁县山河镇安居小区出发来到位于正宁县山河镇南环路“黑子烧烤店”吃烧烤,在吃烧烤时遇见一杨姓朋友便一起聊天并吃饭、喝酒,期间吴某甲喝了两三罐崂山罐装啤酒。23时许,吃饭结束后,吴某甲驾驶甘MW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载杨某荣沿县城南环路、宫河路、长乐路行驶至正宁县职中门前路段遇见正宁县交警大队山河中队检查,被当场查获。
2020年8月9日23时59分,经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吴某甲体内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1.0mg/100ml,民警随即将吴某甲带至正宁县人民医院抽血取样。
2020年8月10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甘中诚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5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14.75mg/100ml。
本院认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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