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公诉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男,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51947********,汉族,文盲,湖南省临澧县人,住临澧县**镇**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值班律师李坤,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临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其子吴贵东房屋外沿路砌围墙,因同组村民吴某丙之子的房屋在吴贵东屋后,修建围墙影响通行,吴某丙遂向社区反映,社区干部要吴某甲停止修建,等双方子女回来再协商处理,但吴某甲不听,继续修建围墙。2019年11月15日下午2时许,吴某甲继续砌墙,吴某丙见状要其停止,二人发生争执,后吴某丙推墙砖,吴某甲妻子卜某某见状用一根木棒打吴某丙,吴某甲用砌墙的泥刀砍了吴某丙右手臂一下。后经鉴定,吴某丙所受损伤为:1、右尺骨远段骨折,2、左肘部及右前臂软组织挫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f条之规定,被鉴定人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吴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获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民警出具的线索来源与归案经过、收集的吴某丙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表;2.证人证言:证人卜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胡某某、吴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临澧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临)公(物)鉴(法临)字[2019]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临澧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对方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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