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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二部刑不诉〔2020〕1470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4********,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街道**居**组**号,现住浙江省平湖市**街道**花苑**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在平湖市**街道**工地内因踩到被害人杨某某刚刷好的黄色网格线引发纠纷,后被害人杨某某用滚筒刷子戳了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裆部一下,被不起诉人吴某甲随即用一根木条往被害人杨某某胸口捅了一下,致被害人杨某某往后倒地,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左桡骨远端、左月骨骨折及第12胸椎骨折。

经平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损伤已达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被害人杨某某已就民事部分协商解决,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赔偿协议、谅解书、入所人员身份核查系统查询记录、身份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没有犯罪前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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