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凌晨,犯罪嫌疑人吴某乙独自到阳江市阳东区**镇**花园*区***号别墅进行盗窃,盗取被害人杨某某20多瓶白酒、洋酒和红酒。随后,犯罪嫌疑人吴某乙找到“阿某某”(姓名不详)、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到**花园靠近**路方向的围墙接应,将偷来的酒运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与犯罪嫌疑人吴某乙共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已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其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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