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潢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吴**,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61988********,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潢川县***委员会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院**社区**号,住潢川县弋阳路光州馨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2日1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吴**在潢川县弋阳路光州馨园小区内因停车费用问题与该小区物业管理人员发生争执,遂驾驶鲁QS****号轿车将光州馨园小区出口处的电动铝叶片起落杆撞坏并驾车离开。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损坏的小区电动铝叶片起落杆2个价值88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于2019年12月2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吴**与河南潢发置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赔偿维修费用27920元,取得河南潢发置业有限公司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因被不起诉人吴**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不起诉人吴**自愿认罪认罚。鉴于双方已达成和解,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吴**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3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