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犍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女,生于1976年**月**日,公民身份证号5111231976********,汉族,大学本科,原犍为县**纪委书记,四川省犍为县人,住犍为县**镇**巷**号**幢**单元**号。
本案由犍为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7月至2015年2月,代某某(已起诉)任犍为县科学技术局(以下简称科技局)科技管理股股长;2015年2月至2019年3月,任犍为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易经信局)科技管理股股长。在此期间,代某某均负责犍为县县级重点科技项目的筛选、审核把关等工作。2011年8月至2015年1月,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在犍为科技局工作,2012年8月任办公室主任,同年11月任党组成员;2015年1月至同年8月在经信局工作。2011年、2012年,因工作上的关系,吴某某、代某某便与从事打印业务的廖某某(另案处理)及犍为县龙孔镇畜牧兽医站的副站长胡某甲(另案处理)相识,此后,四人便经常一起聚会玩乐。
一、2013年年初,代某某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廖某某共谋,利用代乘红负责县级重点科技项目的筛选、审核把关的职务便利,以他人名义虚报科技项目骗取本年度县级重点科技项目补助金。随后,廖某某找到犍为县**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的股东王某某向其借用了公章。代某某制作了虚假的申报资料,以“**合作社”的名义申报了“生态养猪的推广与示范”项目,由吴某某将代某某制作的虚假资料拿到廖某某处加盖“**合作社”公章。代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使该项目顺利列入了2013年度县级重点科技项目,并获批2万元科技补助金。因“**合作社”无对公帐户,吴某某于2020年8月20日制作了将“**合作社”的科技项目补助资金转入廖某某个人帐户的委托书,并于次日经手办理了转帐于廖某某个人帐户的转帐手续。2013年8月22日,科技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2万元科技项目补助款转入廖某某帐户。事后,代某某、吴某某各分得0.6万元、廖某某分得0.5万元,另外支付王某某0.3万元感谢费。
二、2015年4月,代某某与吴某某、胡某甲、廖某某共谋出资成立一公司,利用代某某的职务便利,以公司名义虚报科技项目骗取本年度县级科技项目补助资金。2015年5月8日,胡某甲借用其堂弟胡某乙的资料协助廖某某成立了以廖某某为法定代表人、胡某乙为股东的犍为县**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胡某甲、吴某某以**公司名义制作了虚假的“砂仁中药材的技术集成与试验示范”项目的相关材料交由代乘红。代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使该项目顺利列入了2015年县级重点科技科项目,并获批3万元科技项目补助金。2015年8月18日,经信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补助款3万元转入***公司银行账户。事后由代某某等4人对骗取的3万元科技项目补助金进行了私分。2016年12月14日,吴某某等人将聚润丰公司及银行帐户注销。
吴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上缴了其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在贪污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认罚,上缴了违法所得。吴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经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犍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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