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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吴茉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公诉刑不诉〔2020〕Z3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甲(绰号吴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69********,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独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不起诉人吴某甲以6600元的价格向独山县百泉镇旗山村摆略组村民韦某某购买得旗山村摆略组“毛护”(小地名)一幅山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4月27日雇佣他人砍伐该山林,案发后投案自首。经鉴定:采伐面积0.13公顷;采伐林木杉木共计64株,采伐杉木蓄积19.8立方米;被伐林地森林类别为商品林,森林资源损失总计15995.62元,其中直接经济损失14256.00元,间接经济损失1739.65元。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并具有自首情节。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油锯等物证;2.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吴某丙、某某乙、韦某某等人的证言;4.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堪验报告鉴定意见;6.现场堪验、辨认等笔录;7.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因某某甲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补植复绿,无违法劣迹,社会危险性小,无证砍伐数量19.8立方米,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决定对吴某甲不起诉。

涉案财物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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