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94********,汉族,初中,都昌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住都昌县左里镇左里村火烧周**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都昌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30日被都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依法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都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都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事实不清,于2020年2月1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1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31日晚上18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赣G***62轻型皮卡汽车,副驾驶位坐了陈某某,后排坐了2名开挖掘机的师傅刘某某和杨某某,沿都蔡公路从新桥开往袁宣,准备到袁宣吃晚饭,行至都蔡公路18KM+613M处时,因车速过快,将行人江某某撞倒,导致江某某当场死亡,当时车辆的行驶速度为四十多公里/小时,路上有积雪,天黑能见度差。交警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夜间行驶或者遇到雪等天气时应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补偿了被害人江某某亲属12万元,保险公司赔付了50万元,取得被害人江某某亲属的谅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现场第一时间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救援,无犯罪前科,无逃逸。经抽血检验,无酒驾。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依法登记注册的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依法纳税,可从宽处理。这些有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说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纳税证明,保险理赔款转账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夜间在有积雪的公路上行车,车速过快,撞倒一名行人致其当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因其无犯罪前科,系过失犯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无酒驾,无逃逸,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系依法注册登记和纳税的民营企业法定代表人,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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