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永嘉县**街道**隧道出口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处酒驾案件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行政处罚材料、中共党员涉嫌违法犯罪案件通报表、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证人谢某某、洪某某、熊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处酒驾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