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丽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54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92********,汉族,高中文化,系丽水市云充吧共享充电宝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丽水市莲都区**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纳爱斯广场篮球场,将被害人季某某放在篮球场边凳子上的一部iphone 11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人民币3413元。
上述事实,有经审查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所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犯罪情节轻微,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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