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郸检二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6********,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某某乡某某行政村某某庄某某号,住郸城县某某乡某某庄行政村某某庄某某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郸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4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郸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郸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郸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向被不起诉人告知了权利义务,于2020年1月3日被不起诉人告知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于2020年1月3日向被害人告知了权利义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4日18时30分许,周某某驾驶浙B67***小型轿车顺郸城县至郸城县某某镇公路行政至郸城县某某乡某某庄周某甲家门口处时,将前方的行人周某甲撞倒,造成行人周某甲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1日经郸城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04日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家属从某某、从某甲对被不起诉人出具了书面谅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投案自首证明、谅解书等;2、被害人周某甲家属从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可以向郸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可以向郸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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