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朝双检公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4200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镇**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3日被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朝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8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本市双塔区盛德新村小区1号楼6单元403室内,趁同屋室友黄某某睡着之际,将黄某某放在枕旁正在充电的一部苹果XR手机盗走。经朝阳市双塔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朝阳市双塔区价格认证中心朝双价认字[2019]第17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周某某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悔罪,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害人被盗手机已经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没有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朝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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