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0〕602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3********,汉族,大专文化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务工,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0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永嘉县**街道**道与**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害人宋某某受伤、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被害人宋某某打电话报警,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理化检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宋某某无责任。
2020年10月5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方与被害人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宋某某人民币3000元,并获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资料、违法前科核查记录表、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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