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5日18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赣G5***8小型客车在G353国道**路段,与行人丁某某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第一时间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受害人丁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修水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积极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刑事谅解。经修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事故事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案证据:户籍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归案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系投案自首;前科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无犯罪前科;酒精鉴定、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非酒驾、毒驾;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不起诉人系夜间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赔偿、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及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情节,属自首,同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修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