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现住青岛市黄岛区**街道**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6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超速驾驶黑M****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后四线由东向西行驶至9公里加800米西侧900米附近路段时,撞到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两车损坏、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本人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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