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6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滑县,住滑县**镇**村。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22时45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自西向东行至**公路**镇**路段**推广中心东侧与相向行驶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某脑挫裂伤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周某某外伤性椎间盘突出术后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经滑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弃车逃逸,后被**派出所抓获。交警在处理该事故过程中发现周某某、张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经抽血送检:从张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44mg/100ml;从周某某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1mg/100ml。周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经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车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7)中3.6.2.1两轮轻便摩托车的要求,属于机动车范畴。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其与张某某民事部分,另行处理。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实被不起诉人身份情况的证据
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自然身份情况;
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等,证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有驾驶证D证,张某某无驾驶证等。
2.证实被不起诉人醉酒的证据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血醇鉴定意见:周某某101mg/100ml ,张某某44mg/100ml。
3. 证实被不起诉人驾车的证据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牛某某、牛某甲的证言、查获经过,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机动车鉴定书。
4. 证实被不起诉人发生事故的证据
事故现场照片18张,嫌疑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人牛某甲的证言,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伤情鉴定意见;
现场勘查笔录:2019.9.22,23:30-2019.09.23,01:10**公路,**镇中国光磷核肥高平镇推广中心东侧;受伤2人,现场一辆无牌电动二轮车,一辆二轮摩托车。
5. 证实被不起诉人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据
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6. 证实被不起诉人量刑情节的证据
到案经过、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虽然发生致两人轻伤的交通事故,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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