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九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装修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家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日19时55分,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吉A9D***号小型轿车,沿长春市九台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路东转盘路口处,被交警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86.0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二)、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三)、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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