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811989********,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人,家住瑞昌市**路**苑**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19日经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6日经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经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05时50分许,周某某驾驶赣AE8255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九江市柴桑区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24KM+870M处时,与前方同向由张某某停放在道路上的无号牌三联牌农用运输机后牵引搅拌车发生碰撞,致四轮拖拉机与行人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刘某某死亡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九江市柴桑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发后,周某某留在现场并拨打“110”、“120”电话,具有自首情节。在侦查阶段讯问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具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张某某、冯某某证言;3、鉴定意见: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车检)、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并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谅解协议,具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周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柴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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