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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周某某)(公开版)_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莲检一部刑不诉〔2020〕120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现暂住诸城市**镇**期,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五莲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五莲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9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浙******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6由西向东行驶至五莲县汪湖镇汉旺村路口处时,未按规定停车让行,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拨打急救电话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处理;经五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周某某与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给被害人家属共计30.9207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3.鉴定意见;4.证人证言;5.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2、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该犯罪行为系过失犯罪,为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赔,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险性小。

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对方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同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五莲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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