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酒后驾驶鲁L8****号牌轻型货车,沿日照市东港区迎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日照市高速公路收费站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5.5mg/100ml。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检验报告;(3)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