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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周某某)(公开版)_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辽宁省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未检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8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现住义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于同年11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8时20分许,周某甲驾驶辽G****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义县前杨乡西沟村自家门前路段倒车时,与行人周某乙相撞,造成周某乙受伤经挽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义县交警大队认定: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乙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称重单,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委托书、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物品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更正说明,二手车买卖合同。

2.证人证言:证人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的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鞍山市龙腾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鞍机司鉴所[2020]机鉴字第YX-10-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辽希司法鉴定中心[2020]尸鉴字第10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阜方正[2020]法毒(酒)鉴字第4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一份;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在案发后及时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周某甲认罪认罚,并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周某甲妻子事后对其表示谅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检委会决定对周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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