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林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丙,曾用名周某戊,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84********,汉族,初中文化,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无党派,无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宁县,住新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欧琼,新宁县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丙及周某甲、周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周某丙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9年1月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22日将该案退回新宁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2月1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周某丙与周某甲(不起诉)、周某乙(不起诉)相约使用禁用的电鱼设备电鱼。当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丙伙同周某甲、周某乙驾船在新宁县扶夷江禁渔区域内自**镇**村**码头出发至**村**段电鱼,因水深未电到鱼。尔后,三人驾船沿江而上至广西**县**河(扶夷江上游)非禁渔区**乡**小圳电鱼,捕捞物共计6斤。在该过程中,周某乙负责驾船,周某甲、周某丙负责电鱼。当晚23时许,三人驾船返回到**码头时,周某甲被正在此地执法巡查的崀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局执法大队巡查人员当场查获,被不起诉人周某丙与周某乙见状趁机跳河逃走,于次日凌晨逃至广西**县**镇**村,上午10时许接办案民警规劝其投案自首的电话后,主动到新宁县森林公安局崀山派出所陪同办案民警指认了电鱼现场,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扣押了电鱼工具,其中电瓶4个、电鱼杆2根、普通铁桶1个。经鉴定,捕鱼所使用的工具属于法定的禁用渔具;捕捞物为刁子鱼、泥鳅、鲤鱼、鲶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电瓶、电鱼杆、铁桶等物证;
新宁县人民政府、资源县人民政府渔政管理公告、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
被不起诉人周某丙及周某甲、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证人周某丁、李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5、新宁县畜牧水产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周某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具有自首、初犯、偶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周某丙不起诉。
依法扣押的电瓶4个、电鱼竿2根、普通铁桶1个已被新宁县森林公安局依法追缴。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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