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永检二部刑不诉〔2021〕165号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58********,汉族,初中肄业,住浙江省永嘉县**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2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驾驶无牌
电动三轮车(车架号:SF********)沿着**公路由永嘉县**镇**村往**镇方向行驶,车辆途经**公路**处即永嘉县**镇**村路段时碰撞的行人徐某甲,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被害人徐某甲因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该电动三轮车属于轻便正三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该车转向系统技术状况正常,后轮制动技术状况正常,前轮无制动装置,不符合检验技术要求。经鉴定,被害人徐某甲因心脏破裂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未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前轮无制动的无牌车辆行经事故路段,在阳光照射视线受限的情况下,仍未降低车速并注意观察确保安全,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徐
某甲步行至事故路段,未走人行横道过道路,且未注意观察,在车辆临近时横过道路,以致发生交通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其家属于2020年11月14日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8000元(已支付),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和情况说明。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周某某对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人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决定对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嘉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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