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商睢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周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周某驾驶豫P****F号轩逸牌小型轿车沿20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7省道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大王庄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行人王某东相撞,造成王某东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以上犯罪事实由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党员证明、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相关书证,被不起诉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召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得出唯一排他性结论,即被不起诉人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被不起诉人周某自首后,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周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案发后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周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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