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鼎检刑检刑不诉〔2020〕56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031978********,汉族,初中文化,漆匠,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06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驾驶自己的湘******小车行驶到鼎城区**镇新大兴超市前面时,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胡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胡某某将自己的电动车拦在唐某某的小车前,并下车从小车车窗外,边用手打唐某某的脸边骂唐某某,唐某某遂下车朝被害人胡某某左眼打了一拳,双方继而发生扭打,唐某某又朝胡某某鼻子打了一拳,后被围观群众拉开。被害人胡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其左侧眼眶内侧壁,左侧上颌窦内侧、外侧、后壁骨折,以上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唐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依法从轻或减轻情节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的到案材料,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害人胡某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是因民间纠纷引起,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明确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唐某某可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检察院
_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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