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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唐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铺镇**村**组**号。现住新邵县**镇**村中石油加油站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唐某某和被害人沙某某因下料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在湖南**公司邵阳分公司发生争执,唐某某用木棍将沙某某左手掌打伤。经鉴定,沙某某左手第5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9日,犯罪嫌疑人唐某某与被害人沙某某达成和解,唐某某赔偿沙某某医疗费、营养费、赔偿费等共计12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和解协议、收据、自愿放弃追究刑事责任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

2.证人龙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沙某某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 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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