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公诉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2017年3月17日、3月20日两次传唤不到,于2017年5月1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8月24日被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2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趁人不备进入耒阳市******一嗦螺馆后厨,从厨房上到二楼,进入被害人廖某某的住处。在被害人廖某某住房的桌子上拿了36.7元零钱,在梳妆台内盗得红色钱包一个(内有212元现金)、足光散一盒、一个吹风机等物品。得手后准备离开时被被害人发现,之后被群众抓获并报警。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系***患者,在本案中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本案证据有:(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文件、物品清单、照片及指认照片、医院病历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又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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