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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唐海雄)(公开版)_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邵县检刑不诉〔2019〕121号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1********,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街道**路**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月2日被邵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远飞,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邵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县**装饰公司负责人唐某某在装修邵阳县***宾馆的工程中拖欠肖某某(小工师傅)5820元、刘某某(小工师傅)6630元、杨某(泥工师傅)1500元、王某某(腻子师傅)15800元、陈某某(贴墙纸师傅)8000元、李某某(防水师傅)4200元,共计拖欠41950元。且经邵阳县劳动保障监督大队在对该公司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后,该公司仍未支付工人工资。至2019年1月2日,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将拖欠的民工工资全部支付到位。

被不起诉人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于2019年12月12日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拖欠工资支付明细单;2.证人张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唐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已经支付所拖欠的劳动报酬,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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