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524200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青岛职业技术学院旅游学院旅游日语专业大专2019级**,户籍地为山东省聊城市东阿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2020年5月29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6日至5月1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4日至4月16日)。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7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南平庄加油站对面人行横道因行车纠纷被国某某殴打,导致陈某某受伤(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019年10月14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成因分析结论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符合外力作用所致,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7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南平庄加油站对面人行横道上,因琐事纠纷用脚将被害人陈某某(女,38岁)踹倒,致使该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国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5月22日,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在亲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2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2.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陈某某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3.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国某某在亲属协助下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22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4.到案经过等,证明国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国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已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国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