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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认罪认罚案件适用)(塔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喀市检二部刑不诉〔2020〕70号 

被不起诉人塔某,男性,维吾尔族,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211987********,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县**乡**村**组**号,案发时持有C1型驾照,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9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塔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告知使用认罪认罚程序并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塔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晚23:00时许,犯罪嫌疑人塔在**县**乡**村的家中独自喝了两瓶啤酒,为接回妻子后驾驶自己新Q****号车到喀什市**乡**村时被此路段卡点执勤人员检查发现酒后驾驶行为,移交给交警处理。

犯罪嫌疑人塔血液样品检出92.45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 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4. 视听材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犯罪嫌疑人塔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塔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塔某在公诉阶段自愿适用认罪认罚,酒精含量92.45mg/100ml,案发时持有C1型驾驶证,初犯,悔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塔某作不起诉决定。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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