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前检刑检刑不诉〔2020〕60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乡**村**组。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于2020年8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前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甲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吉林省安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吉林前郭牧原农牧有限公司前郭4场16标猪舍土建及附属工程。被不起诉人夏某甲系**安全负责人。安宝公司将该工程土建清包工程转包给郭某某(不起诉)。2020年8月21日上午,郭某某在雇佣张某某(不起诉)操作吊车吊混凝土过程中,违反有关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明知吊车底座不稳定情况下,继续操作吊车作业,致使现场作业吊车侧翻,吊车支臂将地面作业工人包成伟砸死。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在安全管理方面未尽职责,未对进场吊车进行检查,未对进场干活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导致事故发生。案发后,牧原牧业项目承包方代表刘某某与包成伟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赔偿包成伟家属共计101万元,包成伟家属对夏某甲及郭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不起诉人夏某甲供述和辩解;
二、证人刘某某、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夏某乙、郭某某、张某某证言;
三、鉴定意见;
四、书证:
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赔偿包成伟家属人民币101万元,包成伟家属对郭某某、张某某、夏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五、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夏某甲在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重大责任事故行为。鉴于其自愿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具有免除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松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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