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绿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夏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朝阳区**镇***街**小区**栋*单元***室,无前科劣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夏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夏某某驾驶吉A*****号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西四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铁桥下北50米处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撞倒,张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系交通事故头部及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及腹腔脏器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 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夏某某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有自首情节,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因此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夏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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